第三十一條
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 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因 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 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,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 連署,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(常務監事) 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。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(常務監事) 無故不為召開時,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。 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,必要時,得 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。聯席會議應有理事、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,始得開會。聯席會議之決議各以出席理事、監事過 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